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北秩字第15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 女 42.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4月2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031306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宜臻 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叁仟元、保險套貳枚、色情小廣告壹張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4月12日下午9時。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號9樓之7。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台幣3,00
0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嫖客趙○○之證述。
(三)扣案3,000元、保險套2枚、色情小廣告1紙可資佐證。
三、上開扣案物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所用即因之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