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6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李聖統
被 告 林憲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查,原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業銀行)。又國泰商業
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華聯合商銀)合併,國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3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19.7﹪計
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至95年4月4日止,共積欠新臺幣27,536元。爰依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消費明細表、歷史
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
合計1,1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鄭玉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