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小字第162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鄭光遠
被 告 張安杉
信速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伍佰伍
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信速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速公司)經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安杉於民國98年4月22日12時10分許受僱
於被告信速公司而駕駛車號00-000營業小貨車送貨途中,行
駛於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159線9公里300公尺處南向外側車
道時,因違規右側超車,不慎撞及同向前行欲右轉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之訴外人 林秀玲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李長泉 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即林秀
玲新臺幣(下同)85,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得
代位行使林秀玲對被告之請求權,且被告張安杉當時駕駛營
業小貨車係為被告信速公司執行送貨業務,依民法第188條
規定,被告信速公司應就被告張安杉上揭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張安杉則以:伊雖右側超車,但系爭車輛駕駛李長泉右
轉並未打方向燈,伊為閃避靠右才會撞到路邊護欄,再轉彈
撞到系爭車輛,可認兩造均有過失,伊願意賠償一半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信速公司則經合法送
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系爭車輛因受損所需修復費用為85,000元,原告並已
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金額予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業據提出
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案受理初步
紀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影本、估價單
、統一發票及受損車輛照片11幀(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兩造車禍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100年4月13日嘉民警五字第1000072119號函及函所附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及照片6幀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安杉及系爭車
輛駕駛李長泉均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他方,依上開規定,
除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被告固自承有過失,惟辯稱李長泉未依規定右轉亦
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
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又超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
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另機器腳踏車
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五百五十立方公
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
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之1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發生交
通事故當時雨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濕潤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正常之天候狀況,兩造發生交通
事故地點為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載明可考,又被告張安杉自陳:伊當時直行至交岔
路口附近,欲自右側超車而行駛機車優先道,當時時速約60
公里等語,則依上揭規定可知,被告張安杉於該路口本應注
意不得行駛於機車優先道上,且在交岔路口不得超車,又依
被告張安杉之智識能力,及當時天候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在行近交岔路口之際,仍自右
側以最高速限加速欲超車,致見前方系爭車輛欲右轉時反應
不及而擦撞路旁護欄再向前擦撞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被告張
安杉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㈡又按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上開時
、地李長泉駕駛系爭車輛在被告張安杉駕駛之營業小貨車前
方行駛於機車優先道旁之車道,至交岔路口欲右轉進進入防
汛道路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及機車優先道在
其他車種轉向時,得占用行駛觀之,本件李長泉依規定應於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並換入最外側車道,以防免右
轉時與右側直行車發生事故,惟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李長泉疏未依上開規定右轉,致被告張安杉閃
避不及而肇至車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李長泉對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情事,是李長泉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考量
李長泉固有未依規定右轉之過失,惟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起因
於被告張安杉原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未顧及當時天雨及近
交岔路口本宜減速小心駕駛,且不得行駛於機車優先道,卻
反而加速自右側超車,致見李長泉駕駛系爭車輛右轉時反應
不及,在剎車擦撞路旁護欄後乃反彈再擦撞系爭車輛,是被
告張安杉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防免具更高之注意能力,故
認被告張安杉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李長泉應負擔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
六、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支出車損修
理費用85,000元(含烤漆鈑金33,480及更換零件材料51,520
元),而關於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
予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96年4月23日原始發照,有原告提
出之維修單據明細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車禍時
即98年4月22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2年,而依行政院86年12
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
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自應以2年計算,則上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20,513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因此,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零
件費用20,513元、烤漆及鈑金33,480元,共計53,993元。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林秀玲既同意李長泉使用系爭車輛
,堪認李長泉應係林秀玲之使用人乙節甚明,而訴外人李長
泉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原損害賠償權利人即林
秀玲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亦應視同具有過失。又李長
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已據前述
,則扣除 李秀玲 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林秀玲得向被告張安杉
請求之金額為37,795元(53,993×70%=37,795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七、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張安杉於上開時、地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係受
僱於被告信速公司並執行送貨職務中,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堪認被告信速公司確為被告張安杉之僱用人,依上開規定,
被告信速通運有限公司自應對被告張安杉侵權行為所生之上
開損害,與被告張安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八、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害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
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得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第三人請求,係因保險人取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
則保險人對第三人所得請求之數額,自限於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且不逾保險金額,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給付85,000元,又如上所述,林秀玲對被告所得連帶請求
之賠償數額為37,795元,則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張安杉及信
速公司請求連帶賠償。
九、綜合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37,795元,及自本院起訴狀繕本均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表:系爭車輛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51,520×0.369=19,011
第2年折舊:(51,520-19,011)×0.369=11,996
零件折舊後之價值:51,520-19,011-11,996=2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