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智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海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農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農安街176號前時,欲向前直行該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直行,適右前方有行人 邱英珠 行走於該路段,竟不慎以該營業小客車之右前後照鏡鉤扯住邱英珠之背包背帶,致邱英珠因此拉扯而倒地,受有右側橈骨colles'氏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英珠告訴被告陳智海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本院卷第99頁),揆諸上開規定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