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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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3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被 告 陳美枝
陳 蔡淑華
陳勇東
陳勇南
陳尹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美枝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應依
約定繳納帳款,詎被告陳美枝未依約還款,迄今仍積欠原告
新臺幣(下同)137,938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被告陳美枝因繼承被繼承人 陳新古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遺產),而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陳蔡淑華 、陳勇
東、陳勇南、 陳尹舒公 同共有。惟被告等五人迄今仍未辦理
繼承登記,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被告陳美枝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
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令准許原
告就系爭遺產代位辦理繼承登記;㈡請求判令准將被告陳美
枝等五人自被繼承人陳新古繼承之系爭遺產准予分割,由被
告陳美枝等五人按每人應繼分六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
有。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
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
判決駁回之。」,又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次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債權人
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
,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
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
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
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民國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
、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2年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又按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
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
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
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
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
0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
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
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
庸命其補正(參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陳新古之繼承系統表記載,陳
新古死亡時,由被告陳蔡淑華、陳勇東、陳勇南、陳尹舒、
陳美枝及訴外人 陳玉美 等六人共同繼承(參本院卷第11頁)
。並參酌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上之記載,系爭
遺產仍係登記由前開六人共同繼承(參本院卷第28頁),則
本件原告僅以被告等五人為被告,未同列訴外人 陳美玉 為被
告,即未以系爭遺產之全體共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
被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當事人不適格。另本件原告係代
位被告陳美枝行使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應歸屬於陳
美枝,並非對陳美枝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原告自不得將陳
美枝列為共同被告,則本件原告將陳美枝列為被告亦非適格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