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066號
原 告 顏光儀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 律師
沈佳儀 律師
被 告 焦經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5707號民事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之銀行存
款及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度司
執字第4467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雖為系爭本票裁定
主文所載發票日民國103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系
爭本票確係因被告貸款予原告及訴外人 林東澤 ,而由原告與
林東澤共同簽發交付與被告持有,然林東澤曾向被告承租門
牌號碼屏東縣○○鎮○○路○○○號建物及坐落土地經營民宿
,租約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4年7月4日止,屆期被告
未為反對意思,自動延租1次,詎被告竟於104年9月24日
教唆他人以暴力破壞林東澤上開民宿內之設備及物品,造成
林東澤受有2,690,000元之損害,經林東澤於105年4月18
日發函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系爭票款抵銷後,被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等語。並聲明:本院105年度
司執字第44675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林東澤承租建物及土地之租約,因逾期未繳納租
金,業經被告合法終止,且林東澤早自上開承租建物搬遷,
現場只留下垃圾,事發當時林東澤曾報警處理,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13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林東澤並無任何財物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
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林東澤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進行抵銷,自應就林東澤確有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可供抵銷乙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就其主張林東澤承租建物內之物品遭被告毀損
乙節,雖提出自製之明細表、購物收據、估價單、施工單
、事發前室內照片、事發時室外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88頁至第121頁),然依原告所提出之事發時照片(見本
院卷第120頁),只見現場堆置有木製桌椅、木板等廢棄
物,本院實無從由該照片得知現場堆置於戶外空地之物品
究係為何、以及被告究竟有無破壞林東澤之物品等事實,
況林東澤既能提出現場照片,倘現場確有貴重物品,自可
當場取走而避免損害,是原告雖提出上開證物,仍無從使
本院得有林東澤確實受有財物損害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本件主張,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