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徐良一
被 告 張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59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下午2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
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肆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參佰
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最高連續計
付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5
元,及其中4,329元自民國105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訴訟程序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㈠於92年10月9日向伊申請信用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且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
,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
告於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4,329元、利息121元未
清償;另㈡於105年1月4日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11
0,000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
1月14日起至109年1月14日止,利息按年息7.88%計算,
如遲延履行,尚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按期計付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
,惟自105年4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0
4,088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
、歷史帳單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滿心期貸申請書、借
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
單、貸款繳款明細表、債權額計算書、匯款撥款證明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