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124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曾語蘋
被 告 殷里 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香
訴訟代理人 周慧如
被 告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伍拾陸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 伍萬陸仟 零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 邱正雄 變更為游
國治,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據(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
二、被告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隆公司)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殷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殷里公司)
所簽發,被告文隆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款給付法
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556萬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四、被告殷里公司則以:伊只是為承攬工程,暫時將系爭支票作
為擔保交付被告文隆公司,亦獲被告文隆公司承諾不會轉讓
系爭支票。但被告文隆公司嗣竟將系爭支票以票貼方式轉讓
原告,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票款。況伊目前無力支付等語,
資為抗辯。被告文隆公司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執票人於支票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
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又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
責,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準用第9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殷里
公司簽發,被告文隆公司背書轉讓原告,伊於提示期限內提
示系爭支票未獲付款等情,被告殷里公司並不爭執,被告文
隆公司亦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主張對其前手即
被告均得行使追索權,並請求連帶給付票款,應屬有據。被
告殷里公司雖辯稱系爭支票僅暫時供擔保之用,且被告文隆
公司承諾不得轉讓系爭支票云云,惟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
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
票據法第13條前段所明定。被告間之私下約定事項自不得
對抗原告之請求,是項抗辯,並不可採。被告殷里公司又辯
稱無力給付云云,惟被告殷里公司既應負給付票款責任,自
不能因無給付能力而免除責任,此部分抗辯,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款給付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556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萬6,
04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
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