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簡字第2708號
原 告 黃智壕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 律師
被 告 長鼎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凱翔
人
被 告 張凱翔
被 告 許博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移轉管轄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因而簽立如起訴狀附表一編號1至3之三張本票予被告,嗣後
被告持上開部分本票分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5830號、105年度司票字第5831號),爰提起本件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又因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兩造
已合意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此有系爭協議
書為證。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
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兩造既有合意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管轄之約定,本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