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事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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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毋旭初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0419號所為駁回其異
議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0419號裁定核發
支付命令,嗣異議人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於民國105年
8月8日收受本院105年度促字第10419號駁回異議之裁定
,然相對人係105年5月16日(實為105年5月11日收受)
收受上開裁定,並於同年月27日聲明異議,並無逾期,爰對
該民事裁定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0419號所
為裁定駁回其對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處分不服,提
起異議,本院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裁定,審究聲
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
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
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前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於105年4月7日核發支付命令,於105年4月12日送達異
議人「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住所,並由
異議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異議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0頁、第12頁),依前開說明,足認
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419號支付命令已於000年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本院嗣後雖依異議人戶籍地址重送支
付命令,並於105年5月11日送達上開住所而由異議人親自
收受(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送達證書),然此無礙於該支付
命令於105年4月12日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異議人
對支付命令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105年4月12日送達生效翌
日起加計20日,而於105年5月2日屆滿,然異議人卻遲至
105年5月27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於本院(見支付命令卷第
14頁民事異議狀收狀章戳),已逾上開期限,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5年7月29日以105年
度司促字第1041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之處分,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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