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22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
       程光儀 律師
       張義群 律師
被   告  王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
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原告起訴時原係依票據法第22條
第4項規定,對被告行使「票據時效完成後之利益償還請求
權」,嗣具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㈡狀,改依「票據追索權」
對被告為請求,其請求權基礎雖有變更,然所據之基礎事實
堪認要屬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
於訴之聲明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2萬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零八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期間,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中利息起算日為:「自95年
3月17日」,並經記明筆錄在卷(詳105年4月28日及同年
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就該變更要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故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合
先敍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購車(車
牌號碼為:00-0000),並簽發金額為22萬元、發票日91年
12月16日、到期日92年3月16日、約定利息年息百分之十六
點零八、付款地臺北市○○○路○段○○○號5樓、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分
期付款之擔保。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上開本票屆期後
,經原告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亦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
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及加給約定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
書、汽車貸款分期申請書、車輛各項異動登記申請書、車輛
過戶申請登記單、系爭本票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並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
認,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於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約定利息,依票據
法票據法5條第1項、第124條准用第29條、第97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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