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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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文楫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大雕人蔘龜鹿藥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陸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個人一己之私,未能尊重
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所為非是,及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陳文楫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
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
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
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
定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
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犯
罪所得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已屬於被告,又上開所竊
之大雕人蔘龜鹿藥酒已為被告所飲用,酒瓶亦遭被告所丟棄
,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時所自承,犯罪所得顯已不能沒收
,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按大雕人蔘龜鹿藥酒整
瓶之價值(即60元)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
之3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