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簡字第768號
原   告  馮紹祥
被   告  鄭勝榮
訴訟代理人  徐玉亭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貳仟
玖佰零柒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
文。又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
徵之。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
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仲介費,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29,52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05年7月20日言
詞辯論期日,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間於10
4年12月22日,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
利範圍27分之6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不存在;(二)被告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被告,回復為原告所有;(三)被告應給付原告
720,000元。其變更之訴主張之事實為被告前詐欺原告與其
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業已撤銷系爭契約,請求確認系爭契約
不存在,被告並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賠償
其因被告詐欺行為所受損害等語。而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9,520元,並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其於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訴之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第2項之訴松標的價額即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參酌系
爭契約所載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7,907,800元(見本院卷第
8頁),應得以此作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又原告變更之
訴之聲明第3項,其訴訟標的金額為720,000元,依前揭說
明,本件原告訴之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627,800元
(計算式為7,907,800元+720,000元=8,627,8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43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530元後
,尚應補繳82,907元(計算式:86,437元-3,530元=82,9
07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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