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中秩字第9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張耀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1月4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04839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耀文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
元。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10月23日11時1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前(綠園道)。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耀文於警詢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扣案
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可資佐證。
三、扣案之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
其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其吸食強力膠而有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次數、動機、方法、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對社會造成
之潛在危害等情狀,兼衡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坦承上情且
態度良好,及其在警詢中自 陳國中 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洪加芳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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