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27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穆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
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4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信用
卡使用,約定被告可持卡消費,然應按期向原告清償,倘未
按期清償,除應償消費款項外,應加計按年息百分之14計算
之遲延利息。嗣被告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90年8
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366元未為清償等語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
戶帳務查詢、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錦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