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9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銘樹
訴訟代理人 林朝燦
謝嘉順 律師
被 告 洪嘉龍
高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燦堂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金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高金龍負擔新臺幣肆仟柒
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偕同員警前往
被告高金龍向被告洪嘉龍所承租用以經營養殖業之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檢查設於
該處用以計算電度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發現該
電表內部封印鎖遭破壞,且將電壓鉤P1P3解開致該電表計度
失真。而原告依電業法之規定,經計算得向被告高金龍求償
之損失電力為86400度,即自104年4月11日查獲當日回溯
1年之電費為新臺幣(下同)476,880元。又被告洪嘉龍為
向原告申請用電之人,故原告與被告洪嘉龍間存有供電契約
之法律關係,至被告高金龍則為實際竊電之人。是以,原告
自得依供電契約、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及電業法第73
條第1項、竊電處理規則第6條、民法第179條前段等規定
,訴請被告洪嘉龍或被告高金龍給付原告476,880元。又被
告高金龍於104年11月23日,因上開竊電行為提出陳情書,
請求原告同意以分12期繳納追償之電費44萬元,經原告同意
核章在案,是原告與被告高金龍間已成立和解契約。而被告
高金龍迄未依約履行,債務已視同全部到期,故原告得另依
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金龍給付44萬元等語。
㈡聲明:⒈先位聲明:①被告洪嘉龍、高金龍各應給付原告47
6,88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上開債務,如被告其中1人已
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⒉備位
聲明:被告高金龍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續㈠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洪嘉龍辯稱:被告洪嘉龍僅係將本件土地租賃予被告高
金龍之出租人,被告高金龍是否有竊電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與其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金龍則以:被告高金龍就有向被告洪嘉龍承租本件土
地以經營養殖業等情雖不予爭執,惟原告指摘之所謂「竊電
」行為,因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規定係屬刑法之處罰條文
,並為電業法之立法解釋,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高金龍有
「故意」破壞電表竊電之行為,始足當之。而原告前對被告
高金龍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24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在案,足徵被告高金龍並無「故意」竊電之行為。況且
,被告高金龍亦未因電表之破壞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先位之
訴之主張為無理由,並不可採。又被告高金龍本無提出陳情
書之意,係因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朝燦再三勸說,始依其之經
辦、指示填寫陳情書,且由被告高金龍事後未至原告營業處
所另行填寫書面契約以及原告原係以供電契約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情以觀,益徵原告並未承諾被告所提陳情書之要約
,亦即,原告與被告高金龍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故原告就
備位之訴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4年4月11日上午10時35分許,偕同員警前
往被告高金龍向被告洪嘉龍所承租用以經營養殖業之本件土
地,檢查設於該處用以計算電度之電號00-00-0000-00-0號
電表,發現該電表內部封印鎖遭破壞,且將電壓鉤P1P3解開
致該電表計度失真。而原告依電業法之規定,經計算損失之
電力為86400度,即自104年4月11日稽查當日回溯1年之
電費為476,880元。又原告前對被告高金龍提出刑事告訴,
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52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等情,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用
電資料及電費明細表、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與現場查緝
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4至10頁)在卷可證,並經調閱上開
偵查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
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
具創設效力,即創設新法律關係及取得權利,並消滅舊法律
關係與原有之權利,是倘當事人已和解成立,則其等間之債
權債務關係僅能依和解內容定之。
㈡茲查,被告高金龍於104年11月23日,以因違章用電經追償
電費44萬元,且其為低收入戶及領有殘障手冊等為據,請求
原告同意准予分12期繳納積欠之電費。原告進而於104年11
月30日經內部主管層層核章,考量被告高金龍為低收入戶,
基於社會關懷立場,同意依被告高金龍所請分12期繳納追償
之電費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並有陳
情書、高雄市前鎮區公所101年6月18日高市前區社字第10
131043700號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台灣電力公司簽
辦用箋各1份(本院卷第25至28頁)附卷可稽。是自原告陳
述及前揭陳情書、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所載內容等上開各
情以觀,可認該陳情書係被告高金龍向原告所提出和解之要
約,並經原告考量被告高金龍之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節後,
以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為要約之承諾,是原告與被告高金
龍業就被告高金龍應給付之和解金額及期數達成意思表示之
合致,即原告與被告高金龍間已就本件原告電力損失求償乙
節成立訴訟外和解契約。承上說明,原告與被告高金龍間既
已和解成立,則原告所指與被告高金龍間之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俱已歸於消滅。換言之,原告與被告高金龍間債權債
務之法律關係,應依上開陳情書及台灣電力公司簽辦用箋所
載內容為履行。至被告高金龍雖辯稱:其係因原告訴訟代理
人林朝燦所欺騙,並受到原告內部人員之逼迫,表示若不寫
就要停電,其不得已始出具陳情書等語(本院卷第76頁反面
),至其之訴訟代理人亦為其辯稱:由被告高金龍事後未至
原告營業處所另行填寫書面契約及原告本以供電契約等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以觀,足見原告並未承諾被告所提陳情書
之要約,即原告與被告高金龍間並未成立和解契約等語(本
院卷第80至81頁),然均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林朝燦所否認,
且被告高金龍就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本院前開經
證據調查後所為之認定未符,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附
此敘明。
㈢承上,原告以業已拋棄而不存在之原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等請
求權提起先位聲明,就訴請被告高金龍給付電費債務部分,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告洪嘉龍既僅為出租本件土地予
被告高金龍之人,自難認其應就原告之電力損失負給付電費
之責;況且,原告就有何因被告洪嘉龍之竊電行為,致其受
有損失等有利於己之事項,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請
求被告洪嘉龍給付電費債務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而
原告先位聲明之主張雖均屬無據,惟就本件備位聲明部分,
原告與被告高金龍間既已成立和解契約,迭如上述,且因被
告高金龍迄未依該和解契約給付原告任何分期給付之金額,
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又本件民事準備續㈠狀繕本送達被
告高金龍之翌日為105年9月21日,有送達證書1紙(本院
卷第63頁)可稽,故原告備位聲明訴請被告高金龍給付44萬
元,及自10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本件先位聲明,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備位聲明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高金龍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
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5,180元,命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之訴訟費用4,74
0元,而由原告負擔44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
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