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黃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1766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下午2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
月9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林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
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190元
,及自民國95年4月29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按年息18.2
5%計算之利息,另自95年5月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
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還款,於繳款期
限前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
如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詎被告自95年5月9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而原告於96年4月20日受
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0,190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19,890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2,32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秀珍
法官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