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事聲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億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帛承
相 對 人  陳千惠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所為之105年度雄司小調字第746
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
105年10月3日105年度雄司小調字第746號駁回其支付命
令聲請之處分後,於105年10月17日向本院聲明不服提起異
議(按105年10月15日、16日為例假日),是本院應依前揭
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異議人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
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書面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度
雄司小調字第746號處分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其支付
命令之聲請,非無違誤等語,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定有明文。是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即被告之住
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等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相對
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路○○號乙情,有相對人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在系爭契約書所留地址可供憑考,足認相
對人之住所地不在本院轄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對於異議
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管轄權。至異議人雖舉系爭契
約書主張雙方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之
管轄既為專屬管轄,已如前述,異議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有
管轄權云云,尚有誤會。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無管
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聲
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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