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高雄縣內門鄉中埔村六十六號甲○○之住處前,徒手持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開啟甲○○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WIZ─0七九號機車)之電門,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在不知情之 邱明石 之住處將該部機車轉賣予不知情之 蔡寶珍 ,嗣蔡寶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騎乘WIZ─0七九號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新建路口時,為警臨檢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WIZ─0七九號機車係甲○○所有,且蔡寶珍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騎乘WIZ─0七九號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新建路口時為警臨檢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 伊固 曾向甲○○借用WIZ─0七九號機車一日,然業已歸還,伊並無竊取該部機車再出賣予蔡寶珍云云。經查右揭被告竊取WIZ─0七九號機車之情,除為證人甲○○迭於警詢、偵訊所陳外,其並陳稱並未將該部機車借予被告使用等語(見警詢第三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背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二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背回及第九頁),且被告原於偵訊中即坦稱在八十三年五月間將WIZ─0七九號機車賣予蔡寶珍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一一八號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而證人蔡寶珍於警詢及偵訊均陳稱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邱明石住處向被告買得WIZ─0七九號機車等語,且證人即蔡寶珍之夫 陳忠發 亦同此證述(上開證人蔡寶珍及陳忠發所陳,見警卷第四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二0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及第二十四頁背面),此外復有高雄縣警察局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證明單及領結各一份在卷及供竊取WIZ─0七九號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為證。查被告供承其與證人甲○○間並無任何怨仇,亦無任何金錢債務糾紛等語,且亦未見證人蔡寶珍、陳忠發與被告間存有何怨懟,則證人甲○○、蔡寶珍及陳忠發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竊取WIZ─0七九號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而竊取他人之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犯後又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斟酌被侵害之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立有規定,查刑法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自原先限於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同條第一項之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且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下稱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則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先前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貪念而為犯行,現從事加工製造金紙之工作,每日約賺取新臺幣數百元供生活使用,且尚須扶養有一名九歲及一名三歲之子,信經本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衡情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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