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六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失業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某時許,在其男友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之住處,先偽造姓名「 蔡怡如 」、年齡「七十一年次」、住址「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履歷表一紙(已滅失,未扣案),旋於當日十四時許,由不知情之乙○○騎乘機車搭載前往高雄縣○○鄉○○路○○號甲○○所經營之「八八八」檳榔攤,持上開偽造之履歷表向甲○○行使應徵店員,致甲○○誤認丙○○即為「蔡怡如」,並自翌日(即同年十月十七日)起僱用丙○○在上開檳榔攤擔任店員,負責販賣檳榔、香菸及飲料等工作,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蔡怡如」本人。迨同年十月十八日十二時許,丙○○在上開檳榔攤內工作期間,見甲○○外出,有機可趁,乃將該檳榔攤內之營業款項計新臺幣(下同)約八千元、待售商品峰牌香菸二條、七星牌香菸一條及其工作制服一套侵占入己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將上開物品帶回乙○○住處,並於途中將該工作制服丟棄。詎乙○○明知上開物品均係丙○○業務侵占所得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並與丙○○共同將上開現金及香菸花用殆盡,嗣經甲○○報警,調閱前揭丙○○偽造履歷表上所留存之0000000000號電話號碼租用人資料,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0000000000號電話租用人資料、被告乙○○指認相片在卷可稽,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履歷表係屬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偽造履歷表之行為,已為其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警訊中自陳係以冒名應徵之方式,趁機侵占檳榔攤內財物,故其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間應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另被告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鳳簡字第三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為本件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冒名應徵,並藉工作之機會侵占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而被告乙○○收受贓物,復增加告訴人追回財物之困難,惟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非鉅,被告丙○○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本件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至被告丙○○所偽造「蔡怡如」之履歷表,已經告訴人丟棄滅失,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與丙○○二人,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渠並不知被告丙○○持偽造履歷表應徵等語,而被告丙○○雖供稱被告乙○○有看見其偽造履歷表,但並未多問,亦不知其欲作何使用,且二人就偽造履歷表一事並未於事前共同預謀等語無誤。又被告乙○○縱然知悉被告丙○○冒名偽造履歷表,而未當場阻止,亦難憑此遽認渠與被告丙○○即有共同之犯意,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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