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八七號
聲請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一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包裹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大麻」(Cannabis,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大麻煙」)乃總統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而不得持有,竟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上午五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某時」),在臺中市○○區○○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南屯二路」)二段十五之三號八樓(現已門牌整編為「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六九號八樓」住處樓下,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000年出生,住臺中市東區)交付包裹大麻之捲煙一支及俗稱「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苯乙基胺,此部分之持有,因與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苯乙基胺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將之持有保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凌晨二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巷與文武街口,為警盤查可疑而命之倒出其所有皮包內物品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支包裹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煙一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列情形則為︰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高雄簡易庭審閱全部偵查卷證資料後認為,扣案物品於警偵訊中均未送鑑定,無從判定被告所持有之物品是否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MDMA,因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一款之規定,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情節一致,並有包裹大麻之捲煙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且該捲煙於警詢中以初步毒品檢驗盒試劑檢驗確呈大麻之反應,有檢驗照片暨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而該初步檢驗方法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雄檢楠致九一毒偵二六八○字第三八八四二號函補正檢附毒品檢驗盒使用說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衛署管藥字第○九一○○二二○五七號函(毒品檢驗試劑參考資料)等附卷足憑,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一年四月八日衛署管藥字第○九一○○二二○五七號函(含所有附件)核閱無訛,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管檢字第○九二○○○四六八五號函在卷可攷,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大麻」(Cannabis)乃總統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告而不得持有,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情,態度良好,另斟酌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包裹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捲煙一支,乃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定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錦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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