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六號),嗣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之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台南市○○路○○號四樓,向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紡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四千元,分二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八千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市○○區○○○路○○○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乙○○在取得標的物即該輛自小客車後,僅付款十七期,並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南紡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是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倘於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或於客觀上並無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自與該法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南紡公司之指訴及被告於簽訂系爭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後僅繳至第十七期,所餘款項即未按期繳付並將系爭車輛遷移不知去向等情,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公司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並僅繳納至第十七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辯稱:系爭車輛於八十四年一月間被搶,事後並遭搶嫌駕駛撞毀在大林埔,我有報警,對方後來被判九個月徒刑,因車子被撞毀,且我當時又生意失敗,實在繳不出錢,所以未再繼續繳納分期款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球庭路口時,遭案外人 許丕盛 搶奪得手並駛離現場,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案外人許丕盛駕駛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時不慎撞及橋墩,致該輛小客車車頭全毀,嗣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案外人許丕盛以搶奪罪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四月四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搶奪案件全卷後核閱屬實,並有系爭車輛遭撞毀後車頭全毀(前方擋方玻璃已碎裂;而該擋風玻璃前之引擎蓋、車體、輪胎部分,則全部扭曲變形)之相片多紙附於該卷內可憑,是足認被告之前開辯解內容堪予採信。
(二)再查,系爭車輛當初約定共分二十三期給付,而被告已繳納前十七期之款項,經換算相當於大約七成之價款,又告訴人所指「被告自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拒未繳納」之情,即為系爭車輛遭搶之當月,參以系爭車輛遭案外人撞毀後毀損情形嚴重,已致無法使用之程度,是被告雖於系爭車輛後被搶後未再繼續繳納分期款,尚難因而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自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況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既然事實是這樣子,我們沒有要提出告訴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從而益足證被告實際上確未違反上開罪嫌。
綜上所述,公訴人之指訴並不能使本院得到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之有罪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上開犯行,核諸前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末按,法院認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判期日並未到庭,惟該期日之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到庭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