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1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戊○○
己○○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起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11月13日以書狀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就利息部分,減縮自96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6月9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減少,應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條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慶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於民國91年6月28日邀同被告戊○○、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6月28日起至97年6月27日止,按月依週年利率8.11%平均攤還本息(現因被告慶展公司與原告達成紓困方案調降利率為年息1.5%),本金清償方式為前5年之償還按總債務金額之降低比例分為0%、5%、5%、20%、20%,餘50%於第6年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慶展公司未依約攤還本金外,利息亦僅繳納至95年10月7日,直至96年5月始又恢復繳息至96年10月,經沖帳計算後,被告僅繳息至96年5月7日止,尚欠本金5,000萬元及自96年5月8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慶展公司及己○○則以:被告已依約繳息至96年10月,並無欠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承諾書、授信約定書及帳卡等件為證。被告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被告慶展公司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原告提出之「逾期放款依民法第323條規定順序收回債權備查簿」記載所示,被告自95年10月7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均未繳納利息,直至96年5月17日始恢復繳息,所繳納利息亦逐月沖抵其自95年10月7日起至96年5月7日止積欠之利息,是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慶展公司暨曾不依約付息,原告自得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請求被告如數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00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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