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2月24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5229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萬里鄉台2線48.3公里與石角路口(往基隆方向)處,因交通號誌由綠燈轉換至黃燈,異議人發現時立即煞車,但因車輛未停止所以超越路口停止線,此觀照片中異議人駕駛之車輛煞車燈全亮自明,異議人無闖紅燈之意圖,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而非違規舉發通知。從而,行為人接獲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處罰之通知,如有不服,應先至主管交通事件裁決事項之處所,聽候裁決,於收受裁決書後不服該裁決時,始得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如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異議人甲○○固於民國99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參照卷附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章戳),惟異議人就上揭交通違規事件雖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陳述不服,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迄未裁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足見異議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未經公路主管機關處罰(裁決)以前,即逕行向本院聲明異議,受處分人對尚未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屬裁決前之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丁妍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