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51號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南華 即接管小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秉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秉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秉陽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秉陽公司於民國94年3月29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30日起至97年2月28日止,分35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年息7.5%計算,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秉陽公司自96年3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秉陽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丙○○、甲○○則以:被告丙○○有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原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應先就擔保物取償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秉陽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放款查詢單、繳款明細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6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秉陽公司,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秉陽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丙○○、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債務關係如於擔保物權並有保證人者,該主債務人不清償其債務時,依原則固應先儘擔保物拍賣充償,惟當事人間如有特別約定,仍從其特約,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3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民法第751條固規定:「債權人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保證人就債權人所拋棄權利之限度內,免其責任」,惟其立法目的僅是為保護保證人之利益,並未禁止當事人間特別約定,可直接向保證人求償,故若債權人並未拋棄為其債權擔保之物權者,自無民法第751條之適用。
查本件兩造既於融資貸款契約書第5條第5項第1款特別約定:「貴行無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則原告即無須先主張抵押權,待求償無效果後,方向被告丙○○求償,是被告丙○○以前開理由為免負保證責任之論據,殊無足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秉陽公司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丙○○擔任被告秉陽公司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被告秉陽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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