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戊○○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號、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8年12月間,因欲從報紙分類廣告上找尋工作,其雖預見一般人收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依該廣告之不詳男子指示,於同年月14日15時許將其先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基隆火車站對面7-11門口,交付予該不詳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犯罪。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一)於同日18時許,以電話向被害人丙○○詐稱所購得之寵物用具付款有誤,將幫忙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8時39分,透過屏東科技大學內郵局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分別將新台幣(下同)3,123元、8,123元之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丁○○之上開帳戶。(二)於同日17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甲○○詐稱所購得之公仔付款有誤,將幫忙取消分期付款設定為由,要求其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8時30分,透過台北縣永和市○○路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依指示將新台幣12,345元之款項轉帳匯入被告丁○○之上開帳戶。嗣經被害人丙○○、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丁○○涉嫌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任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之證述、被害人丙○○轉帳至被告帳戶內之郵局目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基隆分行」帳戶申請文件、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將系爭帳戶交付給身分不詳男子,然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也是被騙,伊因找不到工作,要應徵工作,報紙分類廣告說要駕照,就可以應徵司機,他們說1天給伊2000元,但說要先給他們帳戶,他們說每天會匯款到我的帳戶,要先看看伊的戶頭是否可以正常出入,說要試試看那個戶頭,可以不可以用才可以確認是否僱用伊,當時伊因找不到工作所以才會相信他們的話,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伊不知道他們會用伊的戶頭來騙人,伊想戶頭裡面沒有錢,要是知道的話,伊也不會這樣做,伊也是很冤枉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原持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5年1月21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未依規定繳費,逾期未繳易處吊銷處分,並於98年12月11日繳清罰款後,依規定重新申請核發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99年4月30日北監基二字第0990005139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而被告確擁有85年4月30日發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國瑞牌之自小客車,此亦有99年4月2日北監基一字第0990003654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以被告供稱,應徵司機工作,尚非無據。
㈡、被告提供報紙小廣告登載:【君悅國際時尚會館〈接送司機〉0000000000】、【星光商務會館誠徵〈接送司機〉0000000000】(見本院卷),而被告確於98年12月14日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57秒;98年12月15日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23秒;98年12月15日再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聯絡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時間19秒,此亦有被告提供之報紙小廣告影本、台灣大哥大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話明細表在卷可參,而此三通電話均係被告發話,並無對方主動以電話聯絡被告情形,亦即是被告依報紙小廣告登載之電話號碼打電話予對方,被告供稱三天後又打電話,是因其妹妹說伊被騙了,所以伊先去擋住伊的戶頭,伊事後打電話是要去向對方要回伊的資料,那時候不是很確定,那時伊想把資料要回來,銀行的人說伊被騙了,銀行的人就說警察在調查了。而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翌日即(98年12月15日)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掛失晶片金融卡,此亦有晶片金融卡歷史狀態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存摺、金融卡後,發覺有異,即於翌日向銀行掛失該金融卡。
㈢、被告因懷疑遭人盜用帳戶,旋於事後第三天即98年12月17日16時50分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分駐所報案製作調查筆錄,供稱係其想要找工作,自一個月前在報紙上看到徵人啟事欲徵司機,於是便與他聯絡,聯絡後對方表示需要伊的帳戶方便轉帳薪資,伊於98年12月14日15時,在基隆火車站對面7-11門口,交付予對方伊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與伊的密碼,以及伊的駕照影本,之後伊感到不對,想辦遺失,結果帳戶就遭警示了云云。是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一致,係因應徵司機工作才被騙,並無前後不一情形。再者,設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何須於發覺有異後,即急切向警方報案。
㈣、公訴人補充理由書意旨:以被告擁有9家銀行及7張信用卡,對於銀行金融工具使用,非常熟稔,認為被告係閱歷豐之人,絕非單純如被告所稱,之前是在路邊攤賣麵。然縱如公訴人所指,被告確持有多家銀行帳戶及信用卡,並無法遽予推論被告知悉金融卡操作及因應徵工作交付他人使用之嚴重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也是被害人,伊是應徵工作才被騙,尚非無稽,而存有合理可疑,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復不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男子,供作詐欺集團使用,係基於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情況下交付,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難據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㈥、本案經諭知被告無罪,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13日13時許,打電話向 王萬鈞 佯稱欲網路交友,需匯款確認身分云云,致王萬鈞陷於錯誤,於翌日(98年12月14日)17時44分接續匯款新台幣30000元、12000元、14000元、8000元至被告丁○○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然因本案經判決無罪,則與併案之99年度偵字第1937號自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爰退回原承辦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王惠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