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7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木櫃押條壹條,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刪除「 蕭東山 之未婚妻」(犯罪事實欄第5行)等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惠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1157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多年前與蕭東山有工程款糾紛未結,民國96年5月14日,甲○○得知蕭東山欠乙○○多年工程款尚未清償,乃表示願陪乙○○前往尋找蕭東山。同日21時許,甲○○、乙○○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15樓之1找蕭東山,而該處係蕭東山之未婚妻丙○○居住之處所,丙○○之媳婦 王淑華 應門後,先將大門關上再進入屋內找丙○○,詎乙○○、甲○○均明知未經許可,竟自行開門而無故進入丙○○住處內。丙○○至客廳見乙○○、甲○○自行進入,於問明來意後,立即告知蕭東山不住該處,並提供蕭東山之聯絡電話請甲○○、乙○○自行聯絡,而要求甲○○、乙○○離去,詎甲○○、乙○○無視丙○○促請離去之要求,仍滯留該處並撥打該電話聯繫蕭東山。嗣甲○○聯繫蕭東山無著,已甚為不快,丙○○再度促請2人離去,並按對講機請管理員上樓處理,甲○○惱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丙○○頭、臉部,致丙○○受有頭部挫傷、右眼挫、瘀傷、門牙損傷等傷害。後甲○○更基於毀損之故意,腳踢丙○○住處內之木製展示櫃示威,造成該木櫃之押條脫落毀損,足以生損害於丙○○,後因顧慮管理員即將上樓,甲○○、乙○○始離去。嗣經調取甲○○、乙○○通聯紀錄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及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丙○○指訴、證人王淑華、 蒲多綠 之證述。
長庚紀錄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木櫃毀損照片2張。
㈣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7張。
㈤被告甲○○、乙○○通聯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甲○○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檢察官林漢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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