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建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字第216號原告鼎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懷仁 律師被告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玖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北市政府承攬臺北市大同區 蔣渭水 紀念公園牌樓及大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後兩造於民國95年8月11日簽訂外牆石材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原為新臺幣(下同)155萬0150元,於95年8月30日協議修正為130萬元,由原告於每月5日前計價請款,被告並應於當月25日放款,依各期實際完成數量90%計付工程款。
詎系爭工程業經臺北市政府完成驗收啟用,惟原告僅於簽約當日給付訂金2萬0510元,及於95年10月25日給付60萬元,尚欠工程款67萬9490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9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將全部工程交給乙○○處理,因為他對工程比較有經驗,但是因為他無法用私人的名義轉包,所以才用被告公司的名義,我將被告公司大小章交給他,方便他與次承包商簽約之用,乙○○沒有告訴我與原告簽約的事情,我已經將所有款項付給乙○○,不清楚他為何沒有支付給原告,原告應該向乙○○請款,與被告公司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之後兩造於95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次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原為155萬0150元,於95年8月30日協議修正為130萬元,由原告於每月5日前計價請款,被告並應於當月25日放款,依各期實際完成數量90%計付工程款,系爭工程業經臺北市政府完成驗收啟用,惟原告尚有工程款67萬9490元未獲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第8至16、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乙○○全權負責,伊已將工程款全數交給訴外人乙○○,並未積欠任何工程款云云,並提出訴外人乙○○出具之切結書、領款明細表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其上固載明:「本公司(即被告公司)在蔣渭水紀念牌樓工程已全部完工,給付予乙○○之工程費用已如數支付,此後乙○○在蔣渭水牌樓之工程款與本公司一概無關」等語,惟系爭工程合約係以被告公司名義簽訂,而被告對於其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乙節亦不爭執,且上開切結書復記載:「乙○○承攬蔣渭水紀念牌樓工程,工程中另刻印有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使用,花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95年9月29日聲明作廢」等語,參以被告陳稱:我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乙○○,方便他與次承包商簽約之用等語,可知被告公司確有授權訴外人乙○○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合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而非原告與訴外人乙○○之間,至被告公司與訴外人乙○○間之約定,要與原告無涉,是以被告應向原告給付工程款,始生清償債務之效力,而訴外人乙○○既係被告公司之業務,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非原告指定之受領權人,則被告向訴外人乙○○給付工程款,對原告自不生清償效力,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工程款67萬94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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