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3,849元。當時除靠薪資還款外,亦同時透過離婚協議書所定前夫每月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15,000元支撐,不料前夫於民國95年9月間失聯,聲請人無從請求扶養費用,致聲請人第一次毀諾。聲請人復於96年12月起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協議繳款,因自97年6月間起陸續收到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扣薪執行命令,聲請人僅得與上開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並持續繳款,直到98年9月,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來電告知因聲請人未於一個月內完成個別一致性協商方案,故不願接受協議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嗣後聲請人得知尚有一筆對於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致聲請人於二次毀諾後,須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約定分120期,零利率,每月還款23,849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人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得例外聲請更生。㈡又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即任職於包豪氏企業有限公司,96年度收入總額為611,035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0,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7年度收入總額為668,77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5,7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歷史投保明細表、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之收入相當穩固,且呈略幅增加之趨勢而無任何之劇減或不如預期之情,本即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再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扶養費用,在協商成立之前後並無任何明顯之重大改變,亦即聲請人所陳述之生活及扶養費用之必要開銷,在協商成立之前即已始終存在,而非在協商成立之後始有突發之減少或遽增,益徵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並無任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㈢而聲請人固陳因與前夫失聯,無從請求扶養費用,每月短少1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2,211元後,不足以負擔上開協商還款金額等語。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負債高達2,620,385元,則其必要支出自應以維持最低生活所需為準,而依行政院所公佈98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元,是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應以9,829元計算,始稱合理,超出部分,即難謂係必要支出,故聲請人每月所需負擔之扶養費亦應為19,658元(計算式:9,829×2=19,658),以聲請人97年度每月平均收入55,731元,扣除必要支出9,829元及扶養費19,658元,尚餘26,244元,仍高於聲請人所陳依協商條件每月應償還之金額23,849元,其前夫固未依離婚協議給付扶養費用15,000元,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仍足以履行上開協商條件。㈣聲請人復主張因其未於一個月內完成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陽信銀行即拒絕再與其協商,且尚有對於匯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等語。惟於一個月內完成協商程序,對於債台高築之聲請人而言,應非屬難事,倘聲請人重視與各債權人之協商過程,並盡力於與各債權人達成協商,則必無上開情事之發生,然聲請人未重視與各債權人之協商機會,錯失協商契機,致陽信銀行拒絕再與其協商,尚難認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固稱其於協商後得知對於匯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惟其並未提出曾向匯誠資產管理公司請求協商之證據,其是否曾向該資產管理公司請求協商即屬有疑,僅空言「得知另有一筆匯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亦難遽此採信為真。
四、綜上所述,該協商條件既由聲請人與債權金融機構雙方協議所達成,依聲請人之經濟條件亦尚能負擔,且陽信銀行拒絕與其協商係因聲請人未盡協力義務所致,尚難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均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有所不符。從而,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之規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庭法官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張萱玲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