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丙○○利害關係人甲○○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丙○○之輔助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相對人自民國91年7月起罹患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者,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113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於鑑定人即國軍北投醫院(以下簡稱北投醫院) 江國棟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雖得應答,然相對人對於詢以到北投醫院的原因,相對人答稱不知道,並陳述與上開問題無關之內容(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
3月17日非訟事件筆錄);另本院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代為選任北投醫院進行鑑定,醫學診斷相對人為精神分裂症,司法診斷略以:「⒈個案自民國86年起發病,後續因服藥不規則、精神症狀惡化及攻擊家人而多次住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現仍住院治療中。…二、…雖個案鑑定時其行為無受到妄想、幻覺症狀影響,但考量個案目前智能為輕度智能不足之程度,再加上本次住院前及住院初期仍有明顯精神症狀與因病識感不佳導致多次住院。故判斷個案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在金錢管理上需要他人之協助。」等情,有北投醫院99年4月26日醫投行政字第0990000864號函附司法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姐,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關係密切,目前負責處理相對人的事務,復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利害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母,在相對人未住院時,與相對人同住,並指定利害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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