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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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元動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他人及自己所有物」更正為「他人所有物」,並補充被告於衣櫥等物起火後,遂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表明其係肇事者,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罪。查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以社會之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被告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甲○○、 鄭沛榆 所有之物,仍僅論以一放火罪。被告於衣櫥等物起火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並於員警到場時,表明其係肇事者,除為被告所陳明外(見偵卷第8頁),並為本件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明(見偵卷第1頁),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燒燬他人之物洩憤,致生公共危險,本應重懲,惟念其於他人物品點燒後,即自行報警,於犯後並已經坦承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並頗見悔意,其母即屋主甲○○亦不欲追究被告刑責,而未對被告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
主文所示。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悔意,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不暫時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㈡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附表:
甲○○、鄭沛榆所有之衣物,甲○○所有之衣櫥、裝潢、家具、天花板、沙發椅、彈簧床、電風扇、電腦、垃圾桶。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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