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 律師複代理人丙○○
乙○○被上訴人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29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8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債權債務爭議,係訴外人德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
慎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因德慎公司經營不善倒閉,被上訴人不甘損失,方轉向上訴人求償。另被上訴人於原審自始至終均主張系爭債務係上訴人個人向其借款,與德慎公司無涉,然原審判決竟違背上訴人之主張,逕自認定係「上訴人與德慎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前提事實顯已不符實情,而有違論理法則。
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上訴人有收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之事實存在:
⑴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不論抬頭及落款均有「德慎
實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足以顯示該筆借款確為訴外人德慎公司所借無疑,而該借據上上訴人之簽署,僅係表示上訴人甲○○為訴外人德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非共同借款人,亦不能據以證明上訴人有收到100萬元之借款。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所庭呈之借據正本,
有簽署日期之記載,影本則無,上訴人合理懷疑此係被上訴人刻意遮掩後方影印提出,自不能做為借款之證明。
⑶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其說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在在顯示被上訴人之說詞為不實在:
①被上訴人主張發票日(原審誤載為到期日,以下同)
分別為民國96年9月10日、96年10月5日、96年12月11日,票面金額依序為40萬元、35萬元、50萬元之3張支票,上訴人於發票日7天前要求延期借款抽票,但就此被上訴人又稱其係分別於96年9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各轉帳45萬元,兩者顯不相吻合。且被上訴人所提上開事由,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均不相同,更難認定其間之關連性。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每次借款都要求小額現金取走
、大額現金指定存匯至德慎公司帳戶等情,惟上訴人否認有小額現金取走之事,且被上訴人是項主張之金額雜亂無章,除不能證明訴外人德慎公司所借金額外,更難證明上訴人有向其借款。
⑷事實上,被上訴人所從事乃民間所謂地下錢莊之業務,
為防範風險,放款之時間極短,且除非前一筆借款已還,方有下一筆借款之可能,殊不可能累積數百萬元之欠款後,仍持續放款。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究係何時向其借款、金額若干等重要問題,均避而不答、顧左右而言他,亦足證被上訴人係從事地下錢莊之人,竟借訴外人德慎公司最後一筆借款未還之機,虛填借款金額、拼湊匯款證明,欲藉以牟取暴利,自無可採。
三、證據:均引用原審提出之證物。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陳述略謂: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原不認識上訴人與訴外人己○○,是透過訴外
人丁○○說上訴人與訴外人己○○要借錢,並說他們很穩,是老實人,所以被上訴人才借錢。錢都是上訴人借的,訴外人己○○只有當票據之背書人,借據上並沒有擔任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曾因車禍向訴外人己○
○借錢,而訴外人己○○向被上訴人稱其錢係由其女兒戊○○在管理,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拿取現金外,並要求被上訴人將部分金錢匯入訴外人戊○○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始會要求訴外人己○○、戊○○擔任本票背書人,嗣被上訴人已取得對訴外人己○○、戊○○之確定支付命令。
㈢系爭借款自始至終均係上訴人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且
上訴人於借款時亦曾要求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將錢匯入德慎公司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之帳戶內。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上訴人交付之
德慎公司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號手稿。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經訴外人 張指憲 即丁○○之介紹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指定將借款以轉帳或匯款之方式將款項存入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德慎公司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之帳戶內。上訴人自96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共向被上訴人借款2,985,000元,上訴人為清償該筆借款,曾以德慎公司之名義開具票面金額共1,072,000元之支票5紙交付與被上訴人作為清償,嗣上訴人又以德慎公司名義開立遠期支票3紙(發票日分別為96年9月10日、96年10月5日、96年12月11日)交予被上訴人,然於發票日屆至前又向被上訴人要求換票並延期清償,並於96年11月9日向被上訴人承諾先行清償其中之100萬元,故簽發到期日為97年1月12日、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予被上訴人,嗣於96年11月23日再書立借據1紙予被上訴人表示願於97年5月23日前清償全部借款235萬元。詎上開3紙支票陸續跳票,而本票經屆期提示,亦未獲付款,為此本於票款及借款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及所提出之本票及借據之真正均不爭執,惟伊係以訴外人德慎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出面向被上訴人借款,系爭借款真正借款人係訴外人德慎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除以交付現金方式借予上訴人外,並自96年6月5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陸續依上訴人之指示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德慎公司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之帳戶內,而上訴人於96年11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並由訴外人己○○、戊○○背書後交予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3日書立借據乙紙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及借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調閱德慎公司於該社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自96年起至97年之往來帳戶明細資料,有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99年1月8日淡一信剛字第000000-0號函附德慎公司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之原因關係是否基於金錢借貸?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之對象究係上訴人抑是訴外人德慎公司?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舉證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債務人只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是倘發票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之直接事由,對執票人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時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解釋私人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第58號判例意旨可參)。
揆諸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借據內容,係記載「本人甲○○經丁○○介紹向庚○○(以下簡稱乙方)前後借款貳佰參拾伍萬元正,月利息叁分為每月柒萬零伍佰元正...如無法還款,本人無條件由乙方處理本人及本公司所有機器...借款人甲○○」,即於借據 開宗 名義即記載「本人」「甲○○」而非「本公司」,雖德慎公司之名稱列於「甲○○」姓名之左側,惟並任何「負責人」「法定代理人」等字樣之表徵,又於借據末則記載「借款人:甲○○」「身分證號Z000000000」,德慎公司之名稱雖復列於「甲○○」姓名之右側,惟並非直接載於「借款人」項下,且於簽署「甲○○」姓名之處,亦未見有任何「法定代理人」或「負責人」等字樣,足證上開借據所載之借款人,應係指德慎公司之甲○○即上訴人,而非上訴人居於德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借款。至於借據上本文部分有關「甲○○」「丁○○」「庚○○」「德慎實業有限公司」「貳佰叁拾伍萬元整」「分」與其文字分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記載,亦不影響系爭借據之效力。再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可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除以現金交付外,另依上訴人之指示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德慎公司設於淡水第一信用合社金山分社之帳戶內,並提出上訴人交付載有德慎公司上開帳戶資料手稿為證,按上訴人為德慎公司最大股東,復為該公司唯一董事即負責人,經本院依職權經由網路查得德慎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而公司負責人為公司營運資金需求向他人借貸金錢之際,指示貸與人直接將款項匯入公司帳戶內,以減省款項交付、匯兌之時間、勞力、費用,本無不可,與事理常情亦無不符,而上訴人又不否認系爭借據之真正,則揆諸系借據之記載文義「本人甲○○...向庚○○(以下稱稱乙方)前後借款貳佰叁拾伍萬元...」又足以推知被上訴人已交付款項235萬元予上訴人,是上訴人即不得以被上訴人是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德慎公司帳戶內而辯稱其並非本件借款之借款人或其並未收受借款。又上訴人迄至96年11月間止既尚有235萬元借款尚未清償,而被上訴人請求之本票票款又未逾上開未清償借款之範圍,則系爭本票究係用以清償何筆特定借款,或被上訴人是否依借款時間先後合計未清償借款金額要求上訴人開立本票,要非所問。綜上所述,上訴人前揭所辯均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迄至
96年11月間尚有235萬元借款未清償,因而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並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97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16,3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邰婉玲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7日
書記官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