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65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中明數碼科技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七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保證書第4條約定,係以原告總行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而原告總行位於臺北市○○區○○路○號,屬於本院轄區內,是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中明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明數碼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明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明數碼公司)於民國94年2月24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2月24日起至97年2月24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3.77%機動計息(目前為7.377%),並約定如有逾期償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中明數碼公司僅依約繳付本息至95年7月24日止,之後即未再依約繳付本息,迭經催討迄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欠本金166萬3340元未清償,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明數碼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單、放款交易明細、基準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