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小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抗字第9號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相對人甲○○等199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月30日本院台北簡易庭所為94年度北小字第19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抗告人所請求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確認立法院通過「反『反國家分裂法』決議文」是否違憲,原審卻以上開決議文之通過是否為立法院職權、表決程序是否違法非屬民事法院審判權限,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另原審既認立法院通過「反『反國家分裂法』決議文」事涉違憲審查,自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1號解釋裁定停止訴訟,惟原審卻逕以本院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有違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核其抗告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裁定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條項內容,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㈠相對人冒用抗告人名義聲稱立法院全體通過「反『反國家分裂法』決議文」,及㈡通過「反『反國家分裂法』決議文」並非立法院依憲法得行使之職權,相對人違憲濫權通過該決議,致抗告人受有精神上損害,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審就上述㈠部分,以相對人並無侵權行為,抗告人請求無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就上開㈡部分則以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就上開㈡部分,抗告人所請求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確認立法院通過「反『反國家分裂法』決議文」是否違憲,原審卻以上開決議文之通過是否為立法院之職權、表決程序是否違法非屬民事法院審判權限而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3款「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法;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有大法官會議第371號解釋意旨可參。原審既認立法院通過「反『反國家分裂法』決議文」事涉違憲審查,依上開解釋,自應先以裁定停止訴訟,並聲請大法官解釋,惟原審卻逕以本院無審判權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則原裁定不適用大法官解釋,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等語。
三、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是否屬民事訴訟之範疇,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斷,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依歸。至法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者不符法律規定之要件或應以他種救濟程序請求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法院有無審判權無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相對人冒用抗告人名義聲稱立法院全體通過「反『反國家分裂法』決議文」,及通過「反『反國家分裂法』決議文」並非立法院依憲法得行使之職權,相對人違憲濫權通過該決議,致抗告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見其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既係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起訴,普通法院自有審判權。至於原審認立法院通過該決議是否為其職權,表決是否有違程序正義,則應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原審以該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以裁定駁回之,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處理,以昭適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