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四○二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一四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七日簽訂「國人與印尼華僑聯婚委任事契約書」(以下簡稱聯婚委任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安排介紹印尼華僑女子與上訴人相親、訂婚並至國外辦理結婚等事宜,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先前所介紹之「劉」姓印尼籍女子訂婚,並當場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之委託費用。因上訴人為現役軍人,結婚須申請核准;而被上訴人介紹之劉姓女子本名為「 劉美娟 」,入境時係持用「 劉玉璇 」之護照,換貼劉美娟照片,九十年六月底,即上訴人訂婚前,上訴人之父母與媒人 鍾帛福黃秀綢 及被上訴人在訴外人 王村富 家中會談時,即將上訴人為軍人之事實及申請結婚必備證件詳細告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口頭承諾上訴人申請結婚時會交付 劉女 真實身分資料,訂婚後上訴人對劉女若不滿意,可以換一個小姐,上訴人因此同意辦理訂婚。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收到被上訴人所寄達之劉女身分證明文件,竟與護照影本相同,違背誠信原則及兩造聯婚委任事契約第一條第六項之約定。且劉女僅具有「華裔」身分,並非「華僑」,亦違背兩造聯婚委任事契約書關於新娘須為印尼「華僑」之約定。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先後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劉女之體檢表、出生證明及華僑證明之真實資料文件,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存證信函,惟遲未出面處理。後劉女竟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不告而別,離開上訴人住處,上訴人遂決定不再辦理結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前開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先前所支付之委託費用三十五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存證信函,惟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交付之「華僑身分證明」,依據國籍法規解釋令第0000000號函第四項規定屬於「華裔證明」文件,除該證明未註明「本證書依據華僑證明書核發辦法第三條第四項核發」字樣,才是真正之華僑。該「華裔證明」只是申請華僑證明時必須檢附各項文件中之一項而已,因「華裔」、「華僑」極易混淆,屢遭濫用,立法院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三讀通過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明確規定「僑居國外國民」才識華僑。故被上訴人媒介之劉女不具華僑身分,應可認定。
(三)上訴人與劉女同居期間,相處和諧,從未提出換小姐之要求。是劉女出走後,上訴人深感不滿,始要求被上訴人兌現承諾,換一個小姐作為結婚對象,否則應退還結婚費用三十五萬元。
(四)兩造之聯婚委任事契約所列條款均是以辦妥結婚為宗旨,委任事項從相親開始,依序為「訂婚」....終至結伴前往印尼辦妥結婚返台後六個月為止,始為完全之給付。上開過程,如今只進行至訂婚階段,即無法繼續辦理其他委辦事項,且劉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不告而別,顯已片面決定不願辦理結婚,故本件不完全給付事證明確,被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可以繼續持有三十五萬元之結婚費用,自應返還上訴人。
(五)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完全依照兩造之聯婚委任事契約履行下列義務:⑴安排印尼籍華僑女子「劉玉璇」來台與上訴人訂婚⑵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七日訂婚當日即將劉玉璇帶返住所同居,同居期間長達六個月又六日(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止)⑶劉玉璇確具有華僑身分。故被上訴人並未違約。劉女來台與上訴人訂婚後,係因上訴人一直拖延,雙方始未前往印尼結婚,實際上係上訴人想要換其他女子,後因劉女合法停留簽證過期,方無法繼續留在臺灣居住。
(二)印尼籍華僑女子「劉玉璇」,其國籍為印尼,所用來台證照,均由印尼政府發給,證照內容均以印尼文、英文文字記載,其中文譯音為劉玉璇,身分要無疑義。上訴人主張劉女本名為「劉美娟」,係冒用「劉玉璇」之護照入境來台云云,均係捏造之詞,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且我國政府對入出境管制極嚴,鮮有持假護照入境來台之情事發生,上訴人主張依法無據。
(三)按「軍人之結婚最遲應於一個月前繕具結婚報告表,報請核准後行之....」軍人婚姻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兩造訂立之聯婚委任事契約,上訴人並未表明其軍人身分,亦無應俟軍方核准始得結婚之約定,上揭軍人婚姻條例亦無不准予華裔、華僑或外籍女子結婚之規定。上訴人以軍人婚姻條例為解約理由,與事實不符。
(四)兩造於訂婚前約一個月最後一次面談,是談結婚問題,沒有談其他問題,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被上訴人沒有見過。且劉女不懂中文,否認上訴人提出之資料為劉女所寫。
(五)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年七月七日簽訂「國人與印尼華僑聯婚委任事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安排介紹印尼華僑女子與上訴人相親、訂婚並至國外辦理結婚等事宜,上訴人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先前所介紹之劉女(印尼籍)訂婚,當場支付被上訴人三十五萬元之委託費用。嗣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寄達「劉玉璇」之身分證明文件,經核與劉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符,旋於同年十月十九日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先後以電話及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上開資料與劉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符,要求被上訴人補正劉女之體檢表、出生證明及華僑證明之「真實」資料文件,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存證信函,然並未補正。嗣劉女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不告而別,離開上訴人住處,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聯婚委任事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存證信函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一件、劉玉璇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二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二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之爭點,闕為被上訴人是否有違反兩造所簽訂之聯婚委任事契約第一條約定之情事?經查:
(一)兩造之聯婚委任事契約第一條約定本件委、受任內容為:①相親②訂婚③國外結婚安排處理④國外交通工具⑤結婚住宿安排⑥相關結婚文件申請代辦⑦女方婚後來台稅費⑧女方來台單程機票。其中第六項「相關結婚文件申請代辦」,依一般人合理之期待,受任人依該項約定所提供之相關結婚文件,自須為結婚人真正之資料;如非真實、真正之資料,或恐無法順利完成結婚事宜,或恐於結婚之後,將來易衍生相關之身分法上或財產法上不測之紛爭,致婚姻關係存有不確定之危險。故受任人依該約定申請代辦相關結婚文件,自應提供結婚人真實、真正之資料,始可謂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介紹之劉姓女子,其真實姓名為「劉美娟」,與劉女入境時所持用「劉玉璇」護照之身分不符,被上訴人承諾辦理結婚時會提供劉女之真實身分資料予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劉女親自書寫其本人中、英文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父、母、兄、弟、姊、妹姓名、年齡、職業、住址之資料乙紙為證。該紙資料係劉女本人所寫乙節,亦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 鍾陳明春 到場證述稱:「訂婚後約兩三個月後由劉美娟本人所寫,因為那時他說他叫劉美娟,是我先生問他,他就自己寫下來,最上面一行及最左邊一行及右下角收件人 喜南秀 是我先生寫的,其他都是他寫的」等語甚明。參以劉女自九十年七月七日訂婚後,即隨同上訴人返家居住,迄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始離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劉女於隨同上訴人同住期間學習中文,而得以中文書寫本人之姓名等資料,非無可能。另佐以證人鍾陳明春到場證述稱:訂婚前第一次去面談時,劉女及介紹人均有講劉女的身分不對,訂婚前幾天的一個早上第二次面談時,被上訴人在場也有說結婚時會用劉女真實的身分讓上訴人去申請結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核與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上訴人之父乙○○所述:第一次到介紹人家看劉女時,劉女就說她的身分不對,訂婚前伊夫妻二人與上訴人之叔母一起去介紹人王村富家,被上訴人有說劉女是拿別人資料入境,結婚時會提供真實資料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亦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叔母黃秀綢到場證述稱:劉女是被上訴人介紹給上訴人之印尼新娘,上訴人方面一共來看新娘三次,第一次是上訴人父母來看,第二次是上訴人來看,第三次是上訴人與她父母一起來,三次伊都有一起過去,第三次談訂婚之事時,被上訴人有說新娘將來辦結婚登記時的名字會與入境時的名字不一樣等語(參見本院卷五十二頁、五十三頁),大致相符等情,堪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安排與上訴人訂婚之劉女真實身分為「劉美娟」,並非「劉玉璇」,被上訴人承諾結婚時會提供劉女之真實身分資料予上訴人乙情為真實。被上訴人徒以劉女不懂中文為由,否認上訴人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並不足採。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上開證人與上訴人間雖有親屬關係,惟經本院隔離訊問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與證人,渠等就兩造簽約前之面談情節所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堪憑採。況一般人處理締結婚姻事宜,每多由親屬相伴或由長輩出面洽談相關細節,故洽談過程,僅相關親屬見聞其事,亦與常情無悖。被上訴人抗辯證人均為上訴人之親屬,證詞不可信云云,亦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稱劉女國籍為印尼,所用來台證照,均由印尼政府發給,證照內容均以印尼文、英文文字記載,其中文譯音為「劉玉璇」,身分要無疑義云云。惟查外籍人士持用假護照入境台灣者,於實務上時有所見;況劉女之真實身分為「劉美娟」,與其入境持用護照身分「劉玉璇」不符,業經證明屬實乙節,業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徒以劉女持用「劉玉璇」之護照入境,身分即必為「劉玉璇」無誤,所辯自非可採。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劉女之真實身分既為「劉美娟」,非「劉玉璇」;則被上訴人提供「劉玉璇」之身分證明及華僑證明等結婚相關文件予上訴人,憑供辦理結婚之用,依前述之說明,即難謂合於約定之債之本旨,堪認為不完全給付,且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該不完全給付之情,客觀上應屬可得補正,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
(五)第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之聯婚委任事契約第一條第六項約定,應申請代辦相關結婚文件;惟契約上並無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此有確定期限之約定,堪認兩造就該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期限。玆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收受被上訴人寄達「劉玉璇」之身分證明及華僑證明,發現與劉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符,旋於同年十月十九日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補正,再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劉女之出生證明及華僑證明之「真實」資料文件,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收受存證信函,然均未補正;上訴人乃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聯婚委任事契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存證信函,業如前所述,則依上開規定,兩造之聯婚委任事契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被上訴人收受存證信函時,即因上訴人合法行使法定解除權而告解除,應堪認定。
(六)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聯婚委任事契約既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由上訴人受領之結婚費用三十五萬元,並給付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致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被上訴人未申請代辦劉女之真實身分資料供上訴人辦理結婚之用,違反兩造聯婚委任事契約第一條第六項之契約義務,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已堪認定。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許月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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