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9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強制戒治已於92年
2月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上開徒刑並於9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於94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95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8日晚上9、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9之2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某公寓樓梯間,以將海洛因摻礦泉水置於一般醫療用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4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於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海洛因並繳交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原淨重
0.094公克,嗣於鑑定時取樣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
0.092公克)而受裁判;其後,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同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甲○○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6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20778)及上揭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08/04/24)各1份附卷可稽(按施用海洛因後,係以嗎啡型態自尿液排出),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上揭白粉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原淨重0.094公克,取樣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92公克,亦有該中心97年4月25日航藥鑑字第0972251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再者,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在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上揭事實欄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手段,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起訴書略載被告係於97年4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於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尚有未洽,應予更正。又被告甲○○係於97年4月11日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前為警查獲其騎乘他人失竊之車號000-000號贓車,嗣於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將其藏置於褲袋內之上開海洛因1包交付警方並坦承於9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明(見偵卷第8頁),由是可知,警方事先並不知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被告係於其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已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因同時有上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紀,惟其犯行係戕害自身,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2公克),係當場查獲之毒品,而海洛因難以與其包裝袋完全析離,如將包裝袋內之海洛因傾倒釋出後,該包裝袋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參考法務部調查局94年4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400114740號函),因此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9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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