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65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攸關個人債信,至為重要,其可預見如將該等物品同時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幫助不詳人士提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4月3日下午,在臺北市忠孝復興捷運站旁之便利商店前,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豐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興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派來之快遞人員,以此方式幫助「陳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4月15日晚間7時許,以電話向乙○○佯稱渠前於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重新設定,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58分許,至桃園縣龜山鄉不詳地點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7,000元至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前開詐騙集團成員並旋將款項提領一空。㈡、於97年4月15日晚間8時59分許,以電話向甲○○佯稱渠前於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更正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前往彰化市○○路附近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轉帳29,998元至丙○○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由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於97年4月15日傍晚某時,以電話向丁○○佯稱渠前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取消,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傍晚6時58分許,至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七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轉帳13,012元至丙○○開立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旋經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甲○○、丁○○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丙○○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自稱「陳先生」之不詳男子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亟需貸款,才遭「陳先生」利用;伊當初係藉由上網,透過紅螞蟻跳蚤市場內所刊登之信用貸款廣告聯繫「陳先生」,後才依「陳先生」之指示,提供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其所指派之快遞人員,由該快遞人員轉交予「陳先生」,據以作成資金往來明細,以利申辦信用貸款之用云云。經查:
㈠、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不諱,且有前述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所有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如前方式分別詐騙被害人乙○○、甲○○、丁○○
3人,致其等各轉帳上述金額至被告帳戶等節,業經證人乙○○、甲○○、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被告前揭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乙○○、甲○○、丁○○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已年近40歲,高職畢業,此觀卷附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及教育程度資料即明,依其智識程度及教育經驗,對網路上所刊登簡略資料即為人辦理貸款之小廣告,理應有所懷疑,且對辦理此種貸款業務之人士,多屬來歷不明,並非以正當手段向銀行借貸,其中甚而不乏訛騙大眾之人等情,亦應有所認識。再者,依照現今一般金融實務,個人無論自行或委請代辦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親自填寫貸款申請書(至少須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另多須檢附貸款人之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惟因貸款者不需提領任何款項予金融機構,從而貸款人毋庸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予金融機構或代辦人員,此為一般稍具常識且曾與銀行往來之大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其先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寶華銀行、安泰銀行、永豐銀行、中華銀行等多家銀行辦理貸款,足見其辦理貸款經驗甚為豐富,對於一般金融機構貸款之作業程序,尤無不知之理。又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身分、用途及合理性,始予交付或提供。本件被告委請「陳先生」辦理貸款,並未交付個人之資力證明或擔保品,反係提供前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陳先生」,且「陳先生」為被告辦理貸款,既未要求被告出具貸款申請書,亦不須辦理對保,其中不合常情之處,實顯而易見;被告復自陳其對於「陳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全然不知,更與常情不符。復以社會上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等犯罪,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陳先生」時,已屬智慮健全、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以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可能,被告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不詳人士,致自己無法控制、瞭解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其主觀上具有「陳先生」及「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縱利用其金融帳戶便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前揭3次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致使3名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同時觸犯上開3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人士犯案猖獗,時有利用帳戶詐取款項之情事,竟仍不知謹慎,任意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人士得以從事詐財行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令不法人士亦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安全均造成危害;復參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