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國家安全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
在臺灣無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0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基於犯意聯絡,支付人民幣約60,000元與該名成年人後,於民國96年11月2日凌晨3時許,自大陸福建省東澳碼頭搭乘漁船出海,於同年月4日凌晨2時許,抵達臺灣桃園縣海岸上岸,偷渡進入臺灣後,並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我國籍成年男子駕車搭載甲○○前往桃園市火車站附近非法打工。嗣於96年11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桃鶯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採證照片及非法入境大陸地區人民清查表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未經許可入國(入境)之行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均有處罰之規定,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規定: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入出國及移民法為入出國管理之特別規定,且該法就未經許可入出國,既已於同法第54條有處罰之明文,依同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意旨,該規定為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處罰。是核被告未經許可,以偷渡方式進入我國,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之罪,尚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係經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安排偷渡入境台灣,並由我國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駕車接應載往桃園市火車站附近,被告與該2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違反規定以偷渡方式進入台灣,有礙於政府對入出國之管理與國家安全之維護,惟念其僅係為來台打工,及其犯後態度,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甲○○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6年度易字第1367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甲○○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法規: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92年02月06日修正)第54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