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2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68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柒伍公克公克)及安非他命共肆包(共淨重貳點柒柒肆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第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10月確定,上開4案件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另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37號判決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5案件,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詎甲○○猶不知悔改,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4日2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橋下,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5日2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包(共淨重1.28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3日20時,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號4樓之住處,分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煙內,以火點燃後,再施用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氣體;另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再施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氣體,以此方式施用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翌(4)日14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前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查獲時淨重0.53公克,經檢驗剩餘淨重0.5275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5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查獲時共淨重1.4950公克,經檢驗剩餘共淨重1.4946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計1.51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與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87號偵查卷第89頁後及97年度毒偵字第686號偵查卷第48頁)。又被告於97年1月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係分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中心97年3月13日航藥鑑字第097145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附本院審理卷內),另被告於96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結晶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有該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參。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復於96年12月13日與97年1月
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3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5275公克,外包裝之塑膠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安非他命共4包(共淨重2.7746公克,外包裝之塑膠袋與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分別取樣海洛因0.0025公克、安非他命共0.0004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