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0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60號、第2828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
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甲○○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行完畢);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7月5日,而於94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8月30日,嗣於96年7月16日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同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有下列之施用毒品犯行: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日
下午4、5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2樓居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85之1號3樓住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下稱第1次為警查獲)。
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1月2日下午4、5時許,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該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前述第1次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㈢甲○○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
1月31日上午10時許,亦在其上址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等物(下稱第2次為警查獲)。
㈣甲○○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4
日下午4、5時許,亦在其上址居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號1樓「MG撞球場」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下稱第3次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被告於第1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於第2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前述檢驗機構以相同方式為檢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被告於第3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前述檢驗機構以相同方式為檢驗之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吸食器2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8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
4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33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07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1月23日執行完畢,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9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已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執行完畢);被告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亦已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
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被告第2次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當次扣得之吸食器2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