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另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70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月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嗣於92年3月25日,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6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加重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14號、95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就上開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以95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6年7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據此,本件構成累犯);竟猶不知戒慎,另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30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加熱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30日2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前為警盤查後,甲○○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鑑定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8、9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34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88年6月30日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
6號裁定撤銷保護管束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重簡字第
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仍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95年度易字第2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自88年6月3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距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88年6月30日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以內之91、92年間,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以前揭91年度重簡字第709號判決、92年度易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之94年間施用毒品犯行,2者亦相隔不到5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係犯意個別,罪名有異,請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