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7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第3939號、第3942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及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8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31
5號及89年1月3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於90年6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8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67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
8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10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6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5月26日。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各基於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所述之行為:
㈠、於97年3月18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用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嗣其 於97年3月19日14時42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7年3月23日晚上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用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97年3月24日14時26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97年4月6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朋友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用水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於97年4月7日16時5分許,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接受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6月
6日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3次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定期接受採集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皆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紙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3752號、第3939號、第3942號偵查卷第5頁、第3頁、第3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7年及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24日、89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分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315號及89年1月3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3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於90年6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89年12月30日以89年度訴字第20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
8月8日以90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0月17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3367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94年6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月16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繼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1月7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6年1月4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罪嗣經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5月、10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6日假釋出獄,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97年5月2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一、㈠、㈡、㈢之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坦承係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混合稀釋,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並無不值採信之處,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同方法分別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認其係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稀釋,再以針筒注射施用,故被告事實一、㈠、㈡、㈢之各次犯行,係以1行為同時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為被告事實一、㈠、㈡、㈢之各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3次同時施用第
1級毒品罪及第2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均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