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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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0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8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8年3月30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其後又經撤銷停止戒治續執行戒治,迄89年
5月4日戒治期滿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2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徒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9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再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3368號判決、94年度簡字第5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5月確定,且分別於95年3月30日及95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戒慎,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晚間2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21日晚上某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2日4時許,因涉嫌竊盜案件為警盤查,甲○○且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鑑定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在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採尿,其尿液檢體經警送驗後,呈鴉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於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7、9頁),俱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修正理由略為:受觀察、勒戒人或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取其實效,爰施以刑事處遇…」。依上揭立法理由觀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5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迄9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所處之徒刑,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2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2年9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0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雖被告前自91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起,距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已相隔5年以上,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91年6月3日戒治期滿後
5年以內之92年間,仍因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前揭92年度訴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且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前次之92年
9月間施用毒品犯行,2者亦相隔不到5年,顯見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等毒品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就其前開所犯2罪,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仍不知悛悔,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前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