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05、3159號),嗣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93年4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31日以94年度簡字第34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54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並於96年10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2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其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起訴書略載為97年2月2日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7年2月2日11時4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與憲訓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查獲時淨重0.6740公克,經檢驗剩餘淨重0.6737公克);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2月13日在臺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其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食鹽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為97年2月14日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97年2月14日晚10時30分許,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先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2月2日及97年2月1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紙附卷可稽(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偵查卷第72頁及97年度毒偵字第3159號偵查卷第9頁)。又被告於97年2月
2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安非他命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有該中心97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97153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附本院審理卷內)。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4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93年4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戒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被告復於97年2月2日與97年2月1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係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
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3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人認被告於97年2月2日採尿前
96小時內,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惟被告尿液中並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見97年度毒偵字第1805號偵查卷第72頁),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唯一證據,故被告之行為僅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是以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同條例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持有係施用之低度行為,故無庸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及持有安非他命之數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37公克,外包裝之塑膠袋與安非他命無法析離),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檢驗取樣安非他命0.0003公克,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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