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4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三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五虎將小 瑪莉 」、「宇宙捍將小瑪莉」各壹台(各含IC板壹塊)及該機台內之賭資合計共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五虎將小瑪莉』」下補充為「,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浩強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上開犯意之聯絡,由『浩強』提供『宇宙捍將小瑪莉』」、倒數第五行刪除「連續」二字、倒數第三行更正「宇宙『捍將』」,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單各一紙」及補充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十九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固於警詢及檢查官偵查中對於其所經營撞球場店內擺設有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五虎將小瑪莉」、「宇宙捍將小瑪莉」各一台,且「宇宙捍將小瑪莉」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浩強」之人所擺放,而為警查獲時該二機台內均有賭資一事不否認之,惟矢口否認有賭博、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犯行,辯稱:「五虎將小瑪莉」係供伊自己把玩,且一定要用錢投,才有分數,而「宇宙捍將小瑪莉」伊沒有讓「浩強」擺,係「浩強」硬要擺放不載走,伊不知該機臺如何使用,也不知其功能,伊未跟「浩強」商量如何拆帳,至於該機台內有銅板三十元應是之前所留下,伊不知擺設公告查禁之電玩是非法行為,亦不知警方查扣之兩台電玩為公告查禁之電玩云云。經查,「五虎將小瑪莉」為警查獲時,雖擺設在被告所營撞球場辦公室內,惟機台內之金錢數額高達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元,果如被告所述,係供自己把玩之用,被告大可將該機台內儲錢處開啟,方便拿取把玩所需之十元硬幣一再重複使用即可,實毋庸每次新投至累積機台內之金額高達一千多元,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而機台內有把玩後所置入之零錢,堪認被告有以之營業之事實;又「宇宙捍將小瑪莉」,果如被告所述係遭強迫擺設,則他人既在違背被告自由意志下強行擺設機台,如何期待被告之後更順其意使他人把玩而獲取利益,況被告亦可能於該名逼迫之人離去後,輕易將該機臺蓋上或移至隱匿處即足達其拒擺之意,換言之,對該強逼被告擺設機台之人士,即存在有無法控制被告從其意使他人把玩進而營利之風險,實疏難想像其竟忽視該顯而預見之未能營利之風險,仍強行擺放機台於被告之處,參以「宇宙捍將小瑪莉」機台所擺位置係於不特定人隨時可開啟電玩把玩之店內明顯處,警察尚於該機臺內扣得賭資三十元,有現場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足認「宇宙捍將小瑪莉」曾有不特定人把玩而有插電營業過,是被告所辯強迫之情,亦不足採信,且亦不因為警查獲時未插電營業即認非屬本案所經營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間,各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一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各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既前有違法經營電玩遭判刑經驗,對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備之登記、證照及其違反時之法律效果應有相當之瞭解,惟其未取得許可,竟仍輕率將上開機台擺置於除另經申請許可登記,否則通常即不具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資格之撞球場之類商號,亦有被告所營撞球場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考,被告對其所營撞球場顯不能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一事應有所認知,竟仍違法行事,其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甚明,其辯稱不知違法,亦不足為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按「五虎將小瑪莉」、「宇宙捍將小瑪莉」機台分別由經濟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第二十四次、第八十次會議評鑑認定為娛樂類電子遊戲機,有經濟部商業司評鑑通過電子遊戲機名錄及說明書各一份附卷足佐。被告於所經營之撞球場內,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辦理相關之電子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即擺設上開經評鑑通過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進而以上開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浩強」成年人間,就上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書漏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洽,應予補充。被告係以供營業用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與人對賭,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行為之概念在內,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行為,均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所規定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本含有於一定之時間內反覆為同一行為之特質,是被告在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所為之繼續經營行為,仍屬實質一罪。被告所犯上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與賭博罪之間,著手階段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五年及九十六年間,各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一三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五三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各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營時間長短,兼衡被告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破壞經濟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秩序,惟營業規模僅擺設上揭電子遊戲機二台,犯罪所生危害輕微,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五虎將小瑪莉」、「宇宙捍將小瑪莉」各一台(各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賭資現金共一千二百九十元,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