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3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30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豐熹有限公司
統一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豐熹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罰金銀元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豐熹有限公司(下稱豐熹公司)係設在桃園縣○○鄉○○路○段○○○號,該公司之代表人為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雇用陳正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該公司所有之日野加油站擔任站長,陳正達明知 陳聖傑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竟自96年7月6日起,以時薪新臺幣(下同)95元,每日工作時間自下午
3時起至晚間10時止,僱用陳聖傑在日野加油站從事清潔等工作,陳聖傑並分別於96年7月9日下午2時51分許起至晚間10時1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6年7月9日晚間10時12分許起至翌日下午2時51分許)及96年7月10日下午3時許起至晚間10時7分許(聲請書誤載為96年7月10日晚間10時7分許起至翌日下午3時許)於上開加油站從事工作。嗣於96年8月13日下
午2時許,經桃園縣政府人員前往上址查訪,發現陳聖傑之打卡紀錄,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簽分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豐熹有限公司所有之日野加油站站長陳正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政府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影本、打卡紀錄影本、桃園縣96年暑期期間工讀生申訴案件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受僱從事工作者,為童工;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聖傑係00年0月00日生,其於96年7月6日受雇於被告時,係15歲以上未滿16歲之童工,則陳聖傑依勞動基準法第48條之規定,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從事工作,而被告豐熹公司之受雇人陳正達因執行業務違反前開規定,雇用陳聖傑於每日下午3時起至晚間10時止從事清潔等工作,被告豐熹公司依同法第81條第
1項之規定,並應處以同法第77條所定之罰金。爰審酌被告豐熹公司違反雇主不得雇用童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影響童工之身心發展甚鉅,惟念其僅雇用2日、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1項、第48條、第77條、第8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48條童工不得於午後8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77條違反第42條、第44條第2項、第45條、第47條、第48條、第49條第3項或第64條第1項規定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81條第1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