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號、第8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拾伍毫升沒收銷燬之;上開盛裝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溶液拾伍毫升沒收銷燬之;上開盛裝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壹枝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
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六一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強制戒治以已執行完畢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度戒毒偵字第三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九八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㈡詎甲○○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八、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下午八時十四分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朋友家中),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四分許,經警通知到案採尿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
六年十二月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址住處(起訴書略載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數分鐘,在同址(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下午
三、四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長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枝(內含海洛因溶液十五毫升)。
㈣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
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㈢扣案注射針筒一枝(內含海洛因溶液十五毫升)。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所為,就犯罪事實㈡部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部份,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之紀錄,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斟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次數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㈡末查,扣案海洛因溶液十五毫升,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
驗報告單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海洛因溶液之注射針筒一枝,為被告所有供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