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5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叁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自得聲請返還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前遵鈞院 94年度裁全字第8880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535,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詐欺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而獲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且聲請鈞院定期限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上開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不起訴處分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書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88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
49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95年11月2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並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0號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限期行使權利,該通知函送達相對人後,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查核屬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10月1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51755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