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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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05號抗告人即被告 施俊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觀字第100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俊賢於民國98年5月22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及於98年10月27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友人住處,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採集尿液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足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遵守緩起訴處分,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處分金,雖於緩起訴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呈陽性反應,惟仍持續接受治療,並自費至南港聯合醫院接受藥物治療長達2月,至今已改過自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近來多數見解,亦認為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於98年5月22日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27日確定。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即98年7月27日至100年7月26日)內之98年10月28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檢驗,經鑑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該署檢察官以違反前揭預防再犯之命令為由,而於99年3月15日以99年度撤緩字第6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原審未及辨明,遽准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未洽。被告提起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逕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