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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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調偵字第33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新北市龜山區」,應更正為「桃園市龜山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依標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疏於注意,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中段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現擔任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000元,且有父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3301號被告丙○○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任職於環碩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為執行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11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送貨業務至新北市○○區○○路○○○號松隆食品有限公司完畢,欲駕駛上開小貨車自上址公司左轉至大湖路往鶯歌市區方向行駛,本應知悉駕駛車輛應依標線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乙○○所騎乘、沿大湖路往新北市○○區0000000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撞擊丙○○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側車身,乙○○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中段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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